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尝试开创刑事和解制度之我见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一直是一个“禁区”,以往一般人不愿去触及,学者只能轻描淡写,进行刑事工作的司法工作者更不敢去碰,往往担心被扣上“打击不力”的帽子。随着形势发展,特别是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后,全社会顺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成为历史潮流。《决定》中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总书记也指出,和谐社会的构建是贯彻发展观、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理念,和谐社会的理论与实践是我们党和国家现阶段最主要的任务之一;为此,为构建更公正效率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尝试开创刑事和解制度成为可能,也是具体落实党和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设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和谐社会的构建应该是从社会的各个方面进行的,司法实践中也应该有所努力。因此,笔者旨在通过本文,试从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以及创建刑事和解制度必要性、适用案件范围、与原有的刑事法律制度的整合与衔接问题、拓宽刑事和解政策、节约司法资源、积极正面作用等方面进行粗浅探究;方法上通过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双方保护的途径为契合点,寻找一个切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达到促使社会向轻刑化社会发展、有助于化解矛盾、建设更公正效率的和谐社会目的。为此,笔者相信,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双方保护的刑事和解制度,顺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成为历史潮流。关键词:尝试开创刑事和解我见探讨刑事和解制度,一直是个“禁区”,一般人、学者、刑事工作的司法工作者均不愿或不敢深研究,往往担心被扣上“打击不力”的帽子。随着形势发展,特别是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后,全社会顺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成为历史潮流,为构筑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最大的政治土壤。为此,尝试开创刑事和解制度成为可能,这也是具体落实党和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设和谐社会的体现。因此,笔者旨在通过本文,尝试以被害人利益保护为核心、寻求被害人、加害人合法权益双方保护的途径为契合点,寻找一个切合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以期达到建设和谐社会的目的;从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以及创建刑事和解制度必要性、适用案件范围、与原有的刑事法律制度的整合与衔接问题等方面作一些粗浅的探讨;认为实施刑事和解制度具有积极正面作用,于是,开创尝试刑事和解制度,顺应构建更公正效率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成为历史潮流,为开创刑事和解制度迎来了春天。一、刑事和解的起源及概念的形成、表述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益翻新,现有的侦查手段和侦查条件还比较落后,司法机关面临着严峻考验。面对如此大量的案件,司法资源极其短缺。严峻的现实迫使司法实务部门和学者们去寻求新的应对机制,探索较为完善的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无疑是值得考虑、研究和开创的。从依法的角度看,这是有法可依的,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保留了自诉制度,而且扩大了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仅适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还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特定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极其有限,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司法环境的变化,笔者认为有必要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符合一定条件的重罪案件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最高人民法院最早在全国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一致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们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必须坚持的政策;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一系列相关司法解释。公安部召开《全国公案机关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电视电话会,也明确指出“在刑事执法工作中,要始终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依法从宽处理。”“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审判机关在审判中则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法进行调解。可见,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己成为指导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政策之一,它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环节。这些规定将刑事和解制度与原有的刑事法律制度进行了衔接整合,一方面顺应了世界犯罪控制机制发展趋势,吸收了国外刑事理论先进成果,另一方面适应了新时期新犯罪形势的需要,具体落实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整合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和稳定。(一)刑事和解制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关系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量刑的基本原则。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对经由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可以看出我国将刑事和解定位于量刑情节。作为一种新引入的量刑情节,对轻微刑事犯罪,当宽则宽,轻者更轻,偏重于保护被害人利益,节约司法资源,是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的。刑事和解制度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之间的矛盾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和解往往是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当前社会形势下贫富差距较大,刑事和解的适用不当,会进一步加剧贫富矛盾,引发更多的不和谐因素。因此我们要严格把握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尽可能的减少负面因素。(二)刑事和解的法律地位就实体法的效果而言,刑事和解可以作为从轻、减轻处罚及免除处罚的依据。依法不予起诉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都是刑事和解的实体法效果的具体体现。就刑事诉讼程序的效果而言,刑事和解可以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的停止事由。我国的公诉制度采用起诉便宜主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程度的起诉裁量权,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经过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案件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建议公安机关撤案是一种公、检机关都欣然接受的不成文的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起诉率、不起诉率等的考核机制,但是由此而产生案件倒流,构成对正当诉讼程序的巨大冲击,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救济权和求偿权,也导致了检察机关监督权和公安机关个案复议、复核权的丧失,使得个案处理在公正性和权利保障方面的危险性增加。建议这种法律层面下对于刑事和解的处理方式应当慎用。另外,刑事和解还可以导致不予逮捕、快速依法办理的程序效果。三、实施刑事和解制度具有积极正面作用(1)实现我国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刑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惩罚了犯罪分子,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否得到了“完全”的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在犯罪过程中已经被侵害,虽然犯罪行为已经停止,但是被侵害的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得到修复,保护人民的目的并未完全真正实现。从完全的意义上讲,实现刑法的目的的标准不是唯一的惩罚犯罪,而是既惩罚了犯罪,又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包括精神上的安慰,物质上的补偿。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使社会关系良性互动,犯罪分子有悔罪诚意,向社会忏悔,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给受害人一定的物质补偿,犯罪分子有了悔罪诚意,能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实质上也是惩罚犯罪的一种形式,有利于实现人民群众的利益的保护,有利于我国刑法的目的实现。(2)体现“以人为本”的社会价值取向“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客观上要求把人的生存本质、客观个性、道德标准及发展要求,作为一切行为的出发点与归宿点。刑事和解制度正是把人的本性作为出发点,当被害人与被告人有了建立和解的客观愿望时,通过和谐处置人的权利,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社会价值观,从归属上看法律不仅体现了打击犯罪,也具备了法律的人性化,体现了社会的进步。(3)有助于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刑事和解制度通过双方的协商、让步,从而化解社会矛盾,平息纠纷。我们知道刑事处罚后,受害人仅仅是出了一口恶气而已,多数被告人并没有完全认识过错,双方并未平息矛盾。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使社会关系良性发展,促使人的正常关系得到修复,其发展方向是向和谐气氛努力,是人良好愿望的争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只要社会当中有和谐的动机和理想存在,我们就应该支持这种主张,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就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的主张。(4)弥补国家与社会对受害人保障的不足我国经济尚不发达,没有完整的社会救济制度,法院对于受害人爱莫能助。虽然我国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是判决后实际执行比例很小,多数得不到经济赔偿,许多受害人由于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处于痛苦和贫困之中,国家在经济上没有实力帮助他们恢复,社会保障制度救济又不健全,不能解决他们的最低要求。通过刑事和解可以使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弥补社会救济制度的不足。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国家与社会对受害人保障不足这一难题,有着独特的弥补功能性作用。(5)充分体现维护人权的高度文明,体现从宽出路的刑事政策依国家职权追究犯罪,剥夺了被害人的权力,甚至任何主张的权力。按照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社会价值取向,如果剥夺了被害人的权力,人权与人的本性无法体现,作为国家代表公权力的刑事司法,对遭受人身、财产侵犯而渴望获得各种赔偿的公民,应当尊重,出自保护人权和维护人的本性,不能随意否定其自由选择处理纷争的权利,甚至不能取消被害人的发言权;我国刑法给于被告人选择从宽出路的政策,如自首、坦白、如实交代等等。刑事和解制度可以作为一种刑事政策为被告人提供从宽出路,被害人与被告人有自由选择解决纷争的方式,才有被告人选择从宽出路的机会。(6)节约司法资源刑事和解制度使被害人、被告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化解情绪,在司法诉讼之前提供沟通、交流、化解的机会,如果达成了协议,法庭在程序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部分可以减去,更不用进入执行程序,同时对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有明确的认定,诉讼成本大为减少。相比较于严格、完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便捷的处分方式,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7)促使社会向轻刑化社会发展当今社会经济、文化高速度发展,客观要求对犯罪的惩罚向轻刑化社会发展,它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犯罪人的改过自新。通过刑事和解制度的实现,对犯罪人而言,可以赢得被害人的谅解,争取改过自新的机会,减轻其社会标签化效应;犯罪人从内心受到谴责,悔过自新,选择回归社会的道路;社会效果上讲有利于社区恢复稳定,我们积极实现刑事和解制度,是顺应社会的轻刑化社会的客观要求。三、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法定范围有人担心如果推行刑事和解制度,会使很多企图犯罪的人自恃经济条件好,认为可通过赔付钱款等途径避免或大大减轻刑罚,从而不再担心受到惩罚,这样会使犯罪得不到遏制,使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保护。笔者认为,目前实施的刑事和解制度不是无原则的和解,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案件必须是轻微刑事案件,法律规定的量刑期在3年以下;二是被告人要完全认罪,态度要好,被害人要完全谅解,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三是犯罪人或被告人和被害人愿意和解,并愿意通过和解的方法解决问题,同时这种和解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过错方还是不能免于刑事惩罚。从某省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两年多来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来看,一是化解社会矛盾,全省共有4261件案件中的5401名刑事犯罪人员与相应的被害人员从矛盾对立中达成谅解;二是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一次性支付且已经实际履行赔偿义务的案件达到99。5%;三是加害人认罪悔过,5028名被批准不捕和决定不起诉的加害人尚未出现再违法犯罪的情况;四是提高诉讼效率,没有一件出现当事人上访、申诉的,也没有出现公安机关要求复议、复核的情形。刑事和解适用的法定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类:1、轻微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轻、法定刑较轻,如预备犯、中止犯、团伙犯罪中的胁从犯等,此类案件可能判处缓刑或管制、或者较短刑期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由于社会恶性较小,对社会关系的损害程度较轻,被告人和被害人容易进行交流和沟通,通过对被害人有效地赔偿损失、表示歉意后容易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容易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的案件。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处罚和非监禁化是国际司法发展的趋势,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可矫治性,可塑性较强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多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以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通过与被告人及其家庭、社区的参与合作,形成帮教体系,争取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营造一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法律程序。3、婚姻家庭关系中发生的案件。婚姻家庭关系中发生的犯罪,具有道德观念与法律的因素,在处理过程中有藕断丝连的感情纠葛的特点,具有被告人和被害人容易坐下来面对面谈话的感情和心理基础,被告人也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这类犯罪有和解的基础,适用恢复性司法有利于家庭破镜重圆,一旦适用刑事和解后,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凡具有婚姻家庭关系因素而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可以考虑适用刑事和解。4、过失犯罪。被告人并非蓄意实施犯罪活动,而是过失造成危害结果,触犯了刑法,如交通肇事案、过失致人伤害案,过失损坏财产等,这类犯罪因为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性,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持后悔和悔罪态度,疏忽大意和没有预见是偶然的,过失犯罪一般犯罪人不具有重新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犯意。法律对于过失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应该有网开一面的态度,刑事和解后实现预防犯罪也有现实基矗5、偶犯和初犯。偶犯和初犯犯罪主观恶意不深,悔罪态度一般比较真实。作为偶犯和初犯,在理论上来讲,具有恶性不深、可挽救性、悔罪意愿强烈三大特点,相当于犯罪人走到了一个十字路口,“非监狱化”和“回归社会”是多数偶犯和初犯的强烈愿望,只要给予和解的机会,社会效果是非常明显的。偶犯和初犯不仅适用于一般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而且可以考虑适用于较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6、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犯罪。犯罪人在犯罪后,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已经说明犯罪人的悔罪态度,刑事和解制度给他更宽的道路选择,通过他对被害人利益的救济和补偿,完全可以确保恢复性司法具有的预防、救济和恢复三种属性的实现。尤其是刑法本身规定有从轻、减轻处罚的,尤其是量刑结果可能是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完全可以允许刑事和解,适用刑事和解,并不是免予刑事处罚,而是在原来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犯罪量刑基础上,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7、事出有因的有关道德规范而犯罪的个别重罪。我国刑事和解的贯彻应不局限于轻微犯罪和一般刑事犯罪,即使是重罪由于事出有因和有关道德规范的原因,如打击邪恶、大义灭亲之类原因引起的犯罪,它有着社会传统观念影响的因素,有着老百姓淳朴感情同情的色彩,而且当法律规范与社会传统观念有严重冲突时,法律允许刑事和解,会得到社会的赞誉和同情,其基础是依据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愿,只要双方的不是“以钱买刑”的非正当性交易,法律就可以进行刑事和解。这样刑事调解适用的案件并非完全是较轻和轻微的犯罪案件,也适用部分重罪案件。五、适用刑事和解应遵循的原则刑事和解有了适用的法定范围,应当遵循哪些原则呢?笔者认为有四项原则,分述如下。1、双方自愿原则。自愿是被告人的悔罪和赔偿的基础,必须认识自己的犯罪,通过真诚表示歉意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是出自真实意愿,不能是被害人受到威胁和强制,被害人决定自己是否进行调解应当完全出自于自愿,被害人具有完全的自主选择权。2、双方平等原则。被害人和被告人必须平等对话,都是自愿参加和解,必须防止被告人通过精神威胁、利益引诱来影响受害人,强调双方自愿的的本质意义。3、实际履行原则。刑事和解包括物质和精神上的实现,不能以承诺代替刑事和解的实现,以免在承诺不能实现后造成受害人更大的物质和精神压力和痛苦。同时,也不能以延期兑现使犯罪人成为物质和精神的奴狱,延期兑现物质赔偿必须建立在有实际履行能力之上,并且有对犯罪人判决刑罚缓期执行的法律保障。4、人民团体、社区的参与和介入原则。恢复性司法应该在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进行沟通和交流,但不完全是法院的调解方式,也不由法院直接介入,而应该由人民团体、社区的参与和介入,标志着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代表着受犯罪影响的社区成员。第三方的介入形成容易达成沟通的桥梁,共同参与修复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关系。六、刑事和解后的量刑原则通过以上的辨析,不难看出,我国完全需要也有必要创建刑事和解制度,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方面考虑刑事和解后量刑的原则:(1)免予刑事处罚原则。按照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一规定只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不能包括所有的刑事和解可以考虑适用的范围,如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偶犯和初犯的犯罪、过失犯罪、婚姻家庭关系中发生的犯罪、事出有因的有关道德规范而犯罪的重罪等等。所以需要在刑事立法中专门规定。笔者建议作如下规定: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后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犯罪;被告人偶犯或者初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过失犯有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伤害罪,过失损坏财产等犯罪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发生的刑事犯罪;未成年人犯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犯罪等,经刑事和解后,被害人利益得到救济和补偿,被告真心悔悟,受害人给以谅解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2)刑事责任的从轻、减轻。刑事和解并非完全是免予刑事处罚,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要根据被害人利益得到救济和补偿的程度,被告心悔罪情况,受害人谅解程度,社会关系的修复状态来决定从轻、减轻处罚。(3)累犯不适用刑事和解。累犯的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说明主观恶性比较深,如果累犯适用刑事和解,势必形成“以钱买刑”的恶果,累犯会有恃无恐,产生再次犯罪的邪念,尤其是同一性质的犯罪,说明被告人对于犯罪的认识和悔悟失去了实现可能性。(4)法定的从重情节。法律需要对刑事和解作出严格规定,双方必须自愿参加和解,严格禁止被告人威胁和强制被害人达成和解,同时不允许被告人以财物诱取和解。一经发现,刑事和解协议不予考虑并且作为法定从重情节处以刑罚,财物予以没收。(5)延期兑现物质赔偿的处罚。由于被告人经济困难,取得受害人同意延期兑现物质赔偿的,如果达成协议的,可以对犯罪人判决刑罚缓期执行,如果履行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到期不履行,原判决刑罚执行。七、调处机构及人员职权范围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问题的解决方式,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据有关资料记载,北京、淅江等地甚至已开始了一些有意义的尝试。但对于如何科学创建刑事和解制度,尚未形成一致观点,主要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中对自诉案件的和解、调解、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已有相关规定,在相对不起诉的实际操作中也已有检察机关让受害人与加害人和解的做法,只是没有给这些“刑事和解”正名及缺乏规范的操作程序,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应当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定,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也无论是在哪个阶段,只要不是非杀不可的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第三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与相对不起诉制度有着本质的内在联系,应选择”以审查起诉程序为平台、不起诉制度为载体“构建,刑事和解不起诉制度是刑事和解的最佳模式。在立法技术上,一是可在《刑事诉讼法》基础上并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停人的身份及规范;二是公检法机关及干警依职权来充当调停人。一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员来充当调停人主持受害人和加害人就伤害的补救措施及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谅解来共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最能实现契约意思自治的精神。理由是: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其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亲和力,由其主持和解易于形成真实的意思表示。人民调解制度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就得到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断发展壮大,目前已遍布全国城乡各厂矿、企业、居委会、村委会,共有人民调解人员800余万人,大多调解人员具备对特定人群进行有效调解的经验和技巧,其完全可以胜任刑事和解调停的任务。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对和解协议的自愿、合法也能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同时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值得注意的是在审判阶段庭审中出现刑事和解适用条件的,应由法院充当调停人。二是公检法机关及干警来充当调停人,各自机关在自己受理案件后,发现案件符合启动条件的,应当通知受害人或加害人在辖区内的住所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受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和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居中主持,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包括对受害人伤害的经济赔偿,从轻、减轻或免除加害人刑事责任约定等主要内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解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制作和调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并根据刑事和解所处诉讼阶段相应地给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或法院报送一份。五、创建刑事和解制度几点设想和建议(1)重罪案件不宜过多适用刑事和解制度。(2)累犯不宜适用刑事和解制度。(3)侦查后—提起公诉前”阶段的刑事和解。侦查后—提起公诉前的一定期限内,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经检察机关确认合法,则不提起公诉,撤销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刑事和解的要求,则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该做法实际上是将“和解协议”作为阻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理由之一。(4)“提起公诉后—法院受理前”阶段的刑事和解。提起公诉后—法院受理前的一定期限内,在审判机关的监督下,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经审判机关确认合法,则不予受理,撤销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刑事和解的要求,且案件符合受理条件,则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该做法实际上是将“和解协议”作为阻却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理由之一。(5)“法院受理后—法院判决前”阶段的刑事和解。法院受理后—法院判决前的任何时间,在审判机关的监督下,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经审判机关确认合法,则裁定终止审判,撤销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刑事和解的要求,则做出判决。(6)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刑事和解。在法院判决后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在行刑机关的监督下,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经审判机关确认合法,则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可以作为减刑的法律根据。参考书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章节条款;(2)(《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代表大会报告》有关章节;(3)肖建华.构建协同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政法论坛,2008第9期:第32页;(4)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一版第77页;(5)杨一平著《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一版第25页;(6)张卫平·《体制转型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正义网,2008-01-22·;(7)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4页;(8)[美]埃米利·希尔弗曼:《美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刘孝敏译,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9页;(9)高铭暄,张天虹:《刑事和解与刑法价值实现──一种相对合理主义的解析》,载《公安学刊》2007年第1期;(10)黎宏主编《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60页;(11)马静华、陈斌《刑事契约一体化:刑事和解与变诉交易的发展趋势》,载《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8期,第56页;(12)欧阳晨雨:《刑事和解只是一种和谐幻觉》,载《民主与法制》2007年第6期,第36页;(13)夏琳:《刑事和解制度的利弊分析》,载《法商论丛》,2008年第1卷,第244页;(14)浙江省和江苏省的有关地区都已经进行了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试验,具体参见黎宏主编《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60页;(15)于志刚:《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1期;(16)黄京平:《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刑事和解探讨——“和谐社会语境下刑事和解研讨会学术观点综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5期,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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